民商事法律事务

员工自行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不被认定为工伤。

作者: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6-16 15:07:49

基本案情

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宜丰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7]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31日7时45分,刘箭平驾驶C8L712轻型货车由棠浦往花桥方向行驶,途径宜丰县花桥乡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鼎丰公司员工聂七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聂七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聂七园诉称:聂七园提前一小时下班仅属于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聂七园实质下班的性质和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否则这种轻微过错而失去工伤保险资格的严重后果不够合理,也有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与是否构成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聂七园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下班,也仅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企业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处理。但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所以聂七园发生事故时应当属于“下班途中”,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属于工伤。

被告宜丰人社局辩称:聂七园于2017年3月31日7时45分许,在途径宜丰县花桥乡加油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属休息期间个人私自行程,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第三人江西鼎丰玻璃有限公司(下称鼎丰公司)述称:聂七园事发当天本应于上午8时下班,其于7时45分在花桥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出事时还是在上班时间,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老家办私事的结果,与公司、工作、上下班时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认定聂七园不属于工伤是正确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七园系第三人鼎丰公司车间工人,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其中零班是0时至8时,白班是8时至16时,晚班是16时至24时。

2017年3月31日,原告聂七园上零班。早上不到7时,原告聂七园在未向该组班长请假的情况下,离开车间回公司宿舍,后于7时许离开鼎丰公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往其在花桥乡的家。7时45分,原告聂七园途径宜丰县花桥乡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刘箭平驾驶的C8L712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聂七园不负事故责任。

2017年9月20日,原告聂七园向被告宜丰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7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7]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聂七园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赣0923行初2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聂七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赣09行终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该包括职工加班加点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而本案中聂七园的“提前下班”并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

首先,原告聂七园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擅自提前离岗下班。本案事发当天,原告上班为零班,按照规定其正常下班时间应为上午8时,但是原告不到7时,至少提前1个小时就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对于第三人主张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离岗事实,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且在自己否认当天存在身体不适情形下,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前离岗回家行为存在正当合理事由,故法院认定原告提前下班的行为属于无正当事由的擅自离岗行为。其次,原告聂七园无正当理由擅自提前离岗下班长达1小时,该时间明显超过合理限度。

综上所述,原告聂七园于2017年3月31日7时45分归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发生事故的时间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案件分析

        提前下班”能够被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至少应当满足下列两项条件之一:1.劳动者“提前下班”具备一定的合理事由;2.劳动者下班的“提前”时间不超过合理限度

1.“合理事由”包括两个方面:劳动者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劳动者虽未履行请假手续,但是发生了不宜继续工作的突发情况。

前者的请假同样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即使在劳动制度强制要求书面的情况下仍应综合考虑口头请假的合理性;后者的突发情况根据常理判断已经达到劳动者不宜继续工作的程度,例如疾病或身体不适较为严重已不宜继续工作,需要回家休息或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或者家中出现火灾、亲属出现意外等需要前往处理的情况。本案中,聂七园并未向车间班长请假,而是私自提前从车间返回宿舍休息后离开工厂回家,也否认当天存在任何身体不适导致需要休息的情形,此时,聂七园的“提前下班”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提前离岗行为。

2.“合理限度”指的是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与正常下班时间,相距时间不应过长。

这个限度应当结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体的工作性质、具体工时以及工作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实践,在正常的8小时工作制的劳动制度下,建议以半个小时为“合理限度”的参考标准,即提前半小时内下班,可以认定其未超过下班的“合理限度”。但这一限度不宜过分固化,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行业风纪、岗位惯例、工种特点等因素,根据个案进行自由裁量。在本案中,第三人公司主营玻璃产品的制造销售,聂七园班组负责机器端口模工作,生产线需要专人看护,该工作性质并不允许员工在未交接的情况下长时间离岗,聂七园正常的下班时间为早上8时,但其在不到7时就离开车间,离岗时间距正常下班时间提前了一个多小时,明显超过了“合理限度”。因此,本案中聂七园既无“合理事由”,提前离岗时间也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故其“提前下班”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综上所述,法院判断“提前下班”是否属于“合理时间”的裁判思路,应当围绕“合理事由”和“合理限度”的审查展开,以上两项条件仅需满足一项即可认定“提前下班”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实务中对“合理事由”和“合理限度”的审查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认定,应当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在充分核实证据后进行综合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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