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替公司出具欠条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原告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 976 492.13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2 976 492.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金利公司出具单据确认:金利公司截止2017年5月底应付原告财务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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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认为:原告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金利公司、江腾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 976 492.13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2 976 492.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中铁武汉局公司与金利公司、江腾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7月24日,被告金利公司出具单据确认:金利公司截止2017年5月底应付原告财务账面余额970 000元,江腾公司截止2017年5月底应付原告财务账面余额450 000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腾公司共同确认形成了《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确认:一、武康二线二座立交全部工作内容,委托给原告施工,总分包价按局预算总额1 277 300元的70%计算为894 110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财务已列账763 284元,未列账130 826元;二、7号路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全部工作包括变更,总分包价10 500 000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已列账8 441 211.87元,需补签合同2 058 788.13元,并补开发票。因被告中铁武汉局公司系金利公司和江腾公司的母公司和实际控制人,且中铁武汉局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下发内部文件决定将被告金利公司注销,组建被告江腾公司,故中铁武汉局公司与金利公司、江腾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 3 609 614.13元,扣除已支付的633 122元,尚欠2 976 492.1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

1.中铁武汉局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强勃公司的任何一份合同的相对人,与强勃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2.本案涉诉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中铁武汉局公司已向金利公司、桥隧公司支付完毕。

3.三被告均是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应独立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

1.本案诉争7号路立交桥工程劳务部分系金利公司分包给强勃公司施工,款项全部已付清,原告主张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金利公司尚欠华新水泥公司水泥款371 211.66元而非强勃公司工程款。

3.金利公司无权代表江腾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

4.《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并非金利公司签订,金利公司未授权江腾公司相关人员对7号路立交桥工程对账,对该签认单不予追认。

5.本案诉争的武九线、武康二线工程均系武汉武铁桥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分包给强勃公司,与金利公司无关。6.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

1.江腾公司与强勃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系金利公司、桥隧公司分包给强勃公司施工,与其公司无关。

2.江腾公司与金利公司、桥隧公司、中铁武汉局公司均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经营,独立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强勃公司无权要求江腾公司代金利公司、桥隧公司承担债务。

3.强勃公司提交的《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因金利公司、桥隧公司未授权江腾公司代表其对外签订任何文件,该签认单系江腾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工程受到刘强云等人阻工胁迫下签订的。

4.江腾公司未授权金利公司、何耕鸣就武康二线工程、武九线工程与强勃公司进行对账和确认。

5.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款项产生依据及计算方式,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工程款。

6.武九线工程于2007年完工、武康二线工程于2008年完工、7号路立交桥工程于2012年完工,强勃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7.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应当根据强勃公司与金利公司、桥隧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和财务凭证、收付款记录确定涉案工程债务承担主体及应付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江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1.关于原告强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7号路立交桥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交付,2017年7月24日,金利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其公司欠付强勃公司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确定,且该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强勃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金利公司履行,故原告强勃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被告江腾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江腾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其在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和金利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江腾公司在武康二线工程欠付其工程款130 826元,在7号路立交桥工程欠款2 058 788.13元,另账面余额欠付其工程款450 000元,合计被告江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 639 614.1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江腾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和证据3《施工合同》以及当庭原告强勃公司、被告金利公司、江腾公司的陈述,武九线工程和武康二线工程分别是桥隧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和同年9月15日与原告订立,7号路立交桥工程系金利公司交由强勃公司施工。前述签认单中,并未提及江腾公司就武康二线工程、7号路立交桥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金利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江腾公司应付强勃公司账面余额450 000元(其中武康二线220 000元,武九线230 000元)的内容,并未得到被告江腾公司的认可,故强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强勃公司要求被告金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原告强勃公司主张金利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欠付的财务账面余额970 000元,系双方历年多个工程累计形成,对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强勃公司与金利公司仅就7号路立交桥工程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工程验收后进行过对账结算。2017年7月24日,金利公司向强勃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其应付的财务账面余额970 000元,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金利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4月27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3 121.99元。因此,欠条载明的该项内容应视为双方对7号路立交桥工程债务的清算,被告金利公司尚欠原告强勃公司工程款336 878.01元(970 000 -633 121.99)未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金利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36 878.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出具的欠条没有款项产生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所欠欠款均已支付完毕的答辩意见。经查,该欠款内容是经强勃公司和金利公司双方确认,并出具欠条,事后金利公司又偿还了部分欠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金利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强勃公司承接了被告金利公司的襄阳市襄城开发区7号路立交桥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并验收,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金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金利公司拖欠强勃公司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未就违约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2 976 492.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金利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36 878.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承担自2019年8月5日(即原告强勃公司向被告金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4.关于中铁武汉局公司、江腾公司和金利公司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江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商档案材料证实,中铁武汉局公司、金利公司、武汉江腾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状态均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原告强勃公司主张中铁武汉局公司系金利公司和江腾公司的母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已将金利公司注销,组建江腾公司,应与金利公司、江腾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互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鉴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对其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效力的认定对本案的审理起到关键性作用。本案原告强勃公司承接了金利公司的襄阳市襄城开发区7号路立交桥工程,完工验收后,金利公司向强勃公司出具欠条,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法官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审查证据,在各方当事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活期明细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第2项载明的“金利公司截止2017年5月底应付襄阳强勃公司财务账面余额97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金利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36878.0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本案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公司未盖章。

这种情况下,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欠条应认定为债务转移。法定代表人取代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欠条内容表明法定代表人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债权人收下欠条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因此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欠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表明了其自愿加入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法定代表人应就该债务与金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债务转移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由于债务转移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生效力。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有利,所以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如果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是基于其意思自治下的行为,系合法有效,应当视为其愿以个人名义加入到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因此,此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与其公司应当就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公司盖章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在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加盖公司印章后,应当认定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后果应当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就属于此种情形,被告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出具的欠条,其以自己名义签名后又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视为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金利公司认为系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公司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已向原告付清7号路工程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金利公司提供的21张付款凭证,其中12张系其支付给案外人锦宇公司,9张付款给原告强勃公司,且付款凭证上均未标明工程名称和付款用途,故付款凭证不能证实金利公司向强勃公司就争议的工程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因此金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况且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工程的施工人强勃公司出具欠条,是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故金利公司应依据欠条中载明的,其公司欠付强勃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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